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,以其所有的一栋大楼抵押
摘要
乙银行 A 拥有对大楼和所占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主张优先受偿权。根据《物权法》第 182 条的规定,当建筑物被抵押时,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。
正文
抵押权的设立
当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时,双方签订了《抵押借款合同》。根据合同,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栋大楼作为抵押担保。乙银行要求甲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,以确保其抵押权的优先性。
甲公司按照乙银行的要求,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。登记机构对大楼进行了评估,并确认其价值足以覆盖贷款金额。随后,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,登记日期为 2023 年 1 月 1 日。
丙公司与甲公司的建设用地抵押合同
在乙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,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《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》。甲公司将大楼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丙公司,以担保一笔款项。然而,丙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。
抵押权纠纷
某日,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乙银行的贷款。乙银行根据抵押权,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的大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。拍卖所得为 1000 万元。
丙公司得知拍卖消息后,向法院提出异议,主张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,并要求在拍卖所得中优先受偿。然而,法院驳回了丙公司的异议。
乙银行优先受偿权
法院认为,根据《物权法》第 182 条的规定,建筑物被抵押时,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。因此,乙银行不仅对大楼本身享有优先受偿权,而且对大楼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享有优先受偿权。
此外,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《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》虽然有效,但未办理抵押登记。根据《物权法》第 190 条的规定,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而乙银行作为申请抵押登记的善意第三人,其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的未登记抵押权。
拍卖所得分配
因此,法院判决拍卖所得按以下顺序分配:
- 优先偿还乙银行的抵押权;
- 偿还其他有优先权的债权;
- 剩余金额返还给甲公司。
《物权法》相关规定
- 第 182 条:建筑物抵押的,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。
- 第 190 条: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结论
本案表明,办理抵押登记对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至关重要。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可能会因善意第三人的存在而失效。因此,抵押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,以确保其抵押权的优先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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